(2016)津0118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喜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喜龙,男,1983年5月15日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喜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喜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黑B×××××号捷达轿车,在静海区沿团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进汽车配件公司门口附近时,撞上前方顺行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陈某某死亡。事后,罗喜龙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罗喜龙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罗喜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罗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罗喜龙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喜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喜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团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进汽车配件公司门口处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上前方顺行陈某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陈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罗喜龙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并将罗喜龙送到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喜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罗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罗喜龙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7月8日被黑龙江省克东县民警抓获,并在克东县看守所羁押至7月11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喜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358481.63元由罗喜龙赔偿,罗喜龙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张某1、武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喜龙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调度室登记表,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2016)津011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喜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喜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喜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