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康毛毛、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毛毛,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毛毛,捕前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审查,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毛毛、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各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毛毛、明某翻墙进入本市东北街苏州市第六中学的校园内,窃得共计人民币5212元的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毛毛、明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毛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毛毛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仅盗窃生活所需钱款,未将教室内全部钱款盗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毛毛、明某经预谋,翻墙进入本市东北街苏州市第六中学的校园内,在该校教学楼高一某班、高一某班、高二某班等多个班级的教室内盗窃,窃得高一某班、高一某班的班费以及被害人张某、昌某、周某、杨某放在教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还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教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012元的小米牌MINOTE手机1部。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窃赃款均灭失。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毛毛、明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张某、昌某、周某、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发票及包装盒、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毛毛、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毛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且系同种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毛毛、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系初犯,且在本案中未提出犯意,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康毛毛提出仅盗窃生活所需钱款,未将教室内全部钱款盗窃的辩解,并不能减轻其已盗窃得手财物的刑事责任,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被羁押的20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康毛毛、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