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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建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科,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邓建科和朋友汪某、祝某在江山市区鹿溪路“奶茶烤吧”吃夜宵饮酒。夜宵后,邓建科先骑汪某的电动自行车将汪某送回家中,再返回“奶茶烤吧”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载祝某经鹿溪路、城中路将祝某送至江东大道市委党校门前附近路段,后其独自留在车内休息。9月6日凌晨3时49分许,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邓建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科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科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祝某、汪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邓建科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建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