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陡崖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唐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上诉人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杨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1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工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和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述证据而未予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相应数额,该数额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被上诉人曾在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未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最初本意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至目前上诉人已与近四分之一职工就工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2、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在平日工资计算发放时已计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杨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金固公司不需向杨威支付工资493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68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威于2012年12月到金固公司工作,2015年11月,杨威(申请人)以金固公司(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金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5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493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68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232��,以上合计63126元。此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金固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金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相应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2、杨威2015年1-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金固公司尚欠杨威工资数额为37600元,其中包含了10个月养老保险费用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3、2014年1月1日金固公司、杨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金固公司、杨威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不应计算在工资数额中;4、原、杨威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杨威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威认为��裁决是正确的;对金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杨威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为金固公司单方制作,金固公司、杨威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4856元;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缴纳,金固公司、杨威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了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杨威认为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所有货币均应认定为杨威的工资。杨威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份,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杨威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杨威以金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劳动期限均没有注明,合同中标注的工资低于金固公司、杨威之间约定的数额,且诉争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金固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出现问题,杨威为此自动离职,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杨威的原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威对此不予认可,其离开工作单位是因为金固公司拖欠工资未付,并非自动离职。杨威主张金固公司拖欠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共计11个月,期间发放工资3400元。金固公司称拖欠工资是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杨威自动离职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2015年2月份金固公司向杨威发放工资30000元,这其中包括了2014年度及2015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发放工资3400元。杨威称2015年2月份发放30000元是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金固公司认可其并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而是随机发放,并对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杨威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856元,金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以及劳动合同,但因杨威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没有杨威的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中内容并不完整,对于劳动期限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均没有标注,而且金固公司亦认可杨威每月工资发放数额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其它绩效工资等,金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准确的证明杨威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对上述工资明细表及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日,金固公司、杨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金固公司、杨威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在计算工资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故杨威月平均工资应为4356元。杨威主张金固公司拖欠工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1个月,金固公司则认为2015年10月杨威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对此金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固公司拖欠工资时间应认定为11个月。2015年2月份,金固公司曾向杨威发放工资30000元,金固公司主张该工资包含了2014年度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杨威对此不予认可,且金固公司发放工资从未按月足额发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金固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固公司应向杨威支付拖欠工资4356元×11个月-3400元=44516元。因金固公司拖欠杨威工资,且未给杨威缴纳社会保险,金固公司应当以4356元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068元。杨威自2012年12月份到金固公司处工作,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金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当向杨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56元÷21.75天×5天×2=2003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金固公司与杨威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固公司支付杨威工资445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03元,合计59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固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3500元工资系杨威的基本工资,金固公司认可杨威每月工资发放数额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其它绩效工资等,因金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威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杨威主张的工资数额做为计算相关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另外金固公司认可杨威的工资均未按月发放,金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实金固公司足额向杨威支付劳动报���,亦无法证实已经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杨威以金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金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