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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52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月波张某与常贵彩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波张某,常贵彩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冀05**执异16号案外人赵印连赵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巨鹿县闫疃镇闫疃村人,现住巨鹿县。申请执行人张月波张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巨鹿县闫疃镇孟家庄村人,现住。被执行人常贵彩常某,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巨鹿县闫疃镇闫庄村人,现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波张某与被执行人常贵彩常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印连赵某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印连赵某称,2012年9月10日我在宋庄世宋甲旺金彭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柯邦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系婚前购买。因我和丈夫常年在外打工,故将该三轮车存放于闫福贵闫某家中。法院在执行时,将该三轮车扣押。该三轮车是我的财产,而非常贵彩常某的财产。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本案扣押的柯邦电动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贵彩常某与闫福贵闫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赵印连赵某系常贵彩常某的儿媳妇。赵印连赵某与常贵彩常某的二儿子闫朝亮于2012年10月22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月波张某诉被告常贵彩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贵彩常某赔偿原告张月波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31元。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529执1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贵彩常某共计2700元的财产或存款。于2016年9月22日从常贵彩常某家扣押一辆银白色柯邦电动三轮车。对此,案外人赵印连赵某提出异议,称该三轮车系婚前购买,属其个人所有。早在2014年冬天就和婆婆常贵彩常某、公公闫福贵闫某分家另过。但因孩子小仍和公公婆婆在一起吃饭,并在一个院内居住。另外,案外人赵印连赵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闫庄赵印连赵某;名称及规格柯邦;单位数量1辆;单价2800元;宋庄世宋甲旺金彭专卖店;时间2012年9月10日。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印连赵某称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扣押的银白色柯邦电动电三轮车属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的收据。但该收据并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赵印连赵某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印连赵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杨彦章代理审判员  李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