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管×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周×,谭×,张×1,张×2,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2008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201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96年6月7日出生。201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2,男,1996年2月3日出生。201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焦×,男,199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于2016年6月11日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桥东×路边,因行车问题与冯×、刘×、张×3产生矛盾,并对冯×、刘×、张×3实施殴打。经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张×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谭×、焦×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1、张×2于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管×于同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经本院调解,现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已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被害人刘×、张×3经济损失各人民币8866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冯×、刘×、张×3的陈述,证人郭×、杜×、柳×的证言,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京0118刑初77号、(2015)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系累犯,被告人张×1、张×2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刑罚。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张×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谭×、焦×、张×1、张×2、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谭×、焦×、张×1、张×2、管×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谭×、焦×、张×1、张×2、管×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管×、周×、谭×、张×1、张×2、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六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周×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1、张×2还依照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谭×、焦×、张×1、张×2、管×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二、撤销本院(2016)京011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撤销本院(2016)京011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第十项,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五、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春人民陪审员 宗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