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策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策,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447号原告郑文策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负责人谢洁委托代理人周洁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文策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文策、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返货款188元,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原告1880元,共计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结账后发现所购买的商品中名为“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1772g”(单价188元,生产日期2015年11月9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超过保质日期,原告到被告处服务中心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依法赔偿,与被告超市协商无果,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超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单位的三级账显示并没有该批次商品;2、因原告并未食用该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单位的三级账显示并没有该批次商品;2、因原告并未食用该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票联1张、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1盒,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非被告销售,被告没有该批次商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联内容与涉案商品实物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1盒1772g(生产日期2015年11月9日,保质期180天),价税合计18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有两点:原告所购涉案商品是否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商品“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非其销售,未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联1张、商品实物1盒,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所购涉案商品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1盒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应当对自己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购物款及支付购买过期产品款十倍的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文策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1盒,同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文策相应的货款。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文策货款的数额以原告郑文策在上述范围内返还的百草味年的味道礼盒数量为准;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文策人民币1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及二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喜延峰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