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与绥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绥化市人民政府,刘忠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2行初79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号。负责人孙成祥,职务段长。委托代理人欧伟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段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号。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敏,职务市长。第三人刘忠信,住绥化市。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诉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诉称,2016年铁路集体企业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改制,原告作为绥列劳动服务处的开办单位在对绥列劳动服务处的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绥列劳动服务处的房屋被职工刘忠信占用。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刘忠信本人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集体企业的资产被刘忠信侵占,并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产权证,该产权证是无效的,应当给予撤销。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绥房权证城字第20**(0078794)号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6年,经哈铁分局批准,绥化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哈尔滨客运段绥列劳动服务处,并取得营业执照),计划在太平路983号改造原迎宾饭店、旅店,由全体待业青年集资新建铁路公寓,该楼房于1997年9月竣工。1999年刘忠信租用该楼一、二、三层商服用于个人经营。2004年12月24日绥化市人民政府为刘忠信颁发了绥房权证城字第20**(0078794)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将哈尔滨客运段绥列劳动服务处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忠信名下,绥化市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相对人应该是哈尔滨客运段绥列劳动服务处,哈尔滨客运段绥列劳动服务处与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哈尔滨客运段绥列劳动服务处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