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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易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光明,李林,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10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482-7。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亭江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601062601。被执行人:易光明,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永兴镇三星村3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508155534。被执行人:李林,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白果乡石莲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0526563X。被执行人:翁林,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白果乡石莲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310245526。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光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1800元,被执行人李林、翁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易光明、李林、翁林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