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永诚基业玻璃有限公司、王海利、安明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永诚基业玻璃有限公司,王海利,安明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3号。法定代表人:肇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吴绍杰,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永诚基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法定代表人:王久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利,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明菲,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诚基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王海利、安明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华新公司应对欠付的承揽费承担连带责任”属基本事实不清。王海利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既没有上诉人的任命书,也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称证,王海利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没在上诉人单位缴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利系上诉人项目经理无事实依据。王海利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均应由其个人承担,因为由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海利与永诚公司之间,二者直接进行结算,王海利与永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无上诉人任何授权,系因其个人行为发生,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永诚公司诉称的所欠货款金额如何计算,上诉人一无所知。被上诉人永诚公司仅以协议书来主张货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海利、安明菲与永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应视为华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海利与永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协议书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王海利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对王海利的个人债务承担给付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欠款的性质究竟是货款还是承揽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虽然判决表述为承揽费,但永诚公司诉称尚欠货款,承揽费的表述在协议书上没有体现,协议书中表述为玻璃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由王久臣承做的丽水金阳塑钢窗玻璃,定于2012年9月30人全部加工完毕并送到现场(含补片)。王海利暂时不能支付剩余玻璃款,王海利愿以汇美建材两处网点作为抵押,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把款付清,如不能付清,汇美建材两处网点自动转到王久臣名下(注:2012年9月30日前玻璃务必全部送到现场,否则还款日期顺延)。现场不具备条件与王久臣无关。王海利名下汇美建材网点房产为:田家字第08016371号、田家字第08016372号。”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王海利与永诚公司有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2.款项的性质为玻璃款而非承揽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海利和安明菲是以个人名义与永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而非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支付货款义务应由王海利和安明菲二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不但凭空为上诉人设定了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给付义务,而且置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于不顾,将所谓的承揽费给付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三、已付款50万元的款项性质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是与丽水金阳二期无关的是安明菲与永诚公司之间的款项,一审对此判断有误,被上诉人永诚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该时间与永诚公司诉状中陈述丽水金阳二期开工时间是矛盾的,因为丽水金阳二期开工时间是晚于永诚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的;如果通过记账凭证表明永诚公司与安明菲、王海利结算方式是双方直接现金结算,此外王海利与安明菲、王海利的协议中没有玻璃款金额且内容上是盘锦房屋抵顶永诚公司的往来款,该协议能够说明王海利与安明菲同永诚公司早有业务往来,该协议中的玻璃款无法确认发生在哪个项目,协议项下玻璃款性质无法认定是丽水金阳二期的往来款,该协议只能表明是王海利与永诚公司开展业务,与华新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永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曾经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结算方式是由一方开具发票另一方付款,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款已经结算清楚,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均是永诚公司单方提供,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做出的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本案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诚公司二审辩称:一、答辩人与华新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海利、安明菲与华新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的丽水金阳二期项目,上诉人与丽水金阳二期开发商金光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签订《金光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丽水金阳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王海利作为上诉人华新公司驻工地总代表,在项目经理一栏中具名王海利,代表华新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中所有文件经王海利签署后视为华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答辩人按照王海利、安明菲的要求的规格、尺寸制作相应的玻璃,并在约定的时间内送至丽水金阳二期施工现场。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具体楼号玻璃的规格、尺寸明细单、送货单和《丽水金阳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基本吻合。王海利与答辩人协商丽水金阳二期塑钢门窗制作事宜时,向答辩人出示过《丽水金阳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的原件,并说明其以上诉人华新公司名义承包该项工程。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丽水金阳一期工程中亦有合作,王海利亦作为项目经理(工地总代表)出现,答辩人向华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答辩人曾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找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军就承揽费进行协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军对承揽事实及王海利的挂靠行为表示认可。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本案承揽事实及王海利的挂靠行为亦表示承认。二、上诉人华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承揽费861,562元的连带责任。答辩人与华新公司虽无书面之合同,但结合承揽加工前后之行为,上诉人已经在事实上委托王海利代为采购工程使用的塑钢门窗的玻璃。虽然王海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安明菲、王海利的行为代表上诉的,王海利、安明菲的行为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构成对华新公司的表见代理,华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王海利、安明菲在订购玻璃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订购玻璃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答辩人相信王海利、安明菲系代表金光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承揽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利、安明菲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永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61,562元(2012年7月末至2012年8月末的玻璃款,以及2012年9月、10月后续的补片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9月14日,华新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金光公司(发包人)签订《金光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丽水金阳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华新公司承包丽水金阳二期一标段(2#、3#、4#、6#、7#、25#及28#人防地下室)、二标段(5#、8#、9#、10#、13#、14#)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华新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为王海利(项目经理),代表华新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工程中所有文件经王海利签署后视为华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华新公司对王海利、安明菲挂靠华新公司做该项目没有异议,但对王海利、安明菲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异议,认为王海利、安明菲与华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海利也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书。2.王久臣系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8日,永诚公司与王海利、安明菲(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王久臣承做的丽水金阳塑钢窗玻璃,定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加工完毕并送到现场(含补片)。王海利暂时不能支付剩余玻璃款,王海利愿以汇美建材两处网点做为抵押,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把款付清,如不能付清,汇美建材两处网点自动转到王久臣名下(注:2012年9月30日前玻璃务必全部送到现场,否则还款日期顺延)。现场不具备条件与王久臣无关。王海利名下汇美建材网点房产为:田家字第08016371号、田家字第08016372号。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久臣、王海利、安明菲在该份《协议书》下方签字。3.永诚公司出具《沈阳永诚玻璃发货单》一组,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有永诚公司的司机及发货人签字。4.永诚公司的司机于永海出庭作证称,丽水金阳2#、3#、4#、5#、6#、7#、8#、9#、10#、13#、14#楼的玻璃是其负责运送至丽水金阳施工现场的。5.安明菲与案外人王永斌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永斌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17甲1号工程的门窗安装,负责对安明菲运至现场的物料进行及时验收,并选好存放场地妥善保管,工程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且王永斌出庭作证称,玻璃是由永诚公司司机于永海运送来的,王永斌负责签收。6.根据永诚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玻璃的总价款进行评估。2015年4月16日,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水金阳二期2#、3#、4#、5#、6#、7#、8#、9#、10#、13#、14#楼玻璃的评估值合计1,361,562.00元。7.永诚公司自认安明菲已支付其500,000元。8.华新公司出具《中空玻璃供货结算书》一份,载明永诚公司曾给华新公司供应中空玻璃,并已结算,供货名称为盘锦佳兆业中心项目中空玻璃。9、华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已不欠永诚公司货款;永诚公司提供发货单一组,证明华新公司给付的货款系其他工程,并非本案争议的丽水金阳二期工程。上述事实,有永诚公司、华新公司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沈阳永诚玻璃发货单、委托安装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空玻璃供货结算书、付款凭证、发货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并经该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海利、安明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该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永诚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案涉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永诚公司与王海利、安明菲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永诚公司按照王海利、安明菲的要求加工制作塑钢窗玻璃,将玻璃送至施工现场,安明菲、王海利收到货物,并与永诚公司就剩余承揽费达成《协议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海利、安明菲应将欠付的承揽费给付永诚公司,现永诚公司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新公司的责任,王海利系华新公司承包的丽水金阳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驻工地总代表及项目经理,其代表华新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约定该工程中所有文件经王海利签署后视为华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可见,王海利与华新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海利、安明菲与永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应视为华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华新公司应对欠付的承揽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华新公司称已不欠永诚公司承揽费,其提供付款凭证一组,但该付款凭证并未载明给付的承揽费用于哪项工程,故不能证明华新公司给付的是永诚公司主张的丽水金阳二期工程的承揽费。永诚公司亦提供发货单一组及相关证人,证明华新公司给付的承揽费系其他工程,并非本案争议的丽水金阳二期工程。故华新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揽费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丽水金阳塑钢窗玻璃由永诚公司承做,相关证人亦证明丽水金阳2#、3#、4#、5#、6#、7#、8#、9#、10#、13#、14#楼的玻璃是由永诚公司供应的,故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玻璃的评估值为1,361,562.00元,又因永诚公司自认安明菲已给付其500,000元,故应给付的承揽费为861,562元(1,361,562.00元-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利、安明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永诚基业玻璃有限公司承揽费861,562元;二、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5.60元,保全费4,841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海利、安明菲承担。上诉人华新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丽水金阳二期项目的合同,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论述是王海利、安明菲是项目经理,华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写明王海利是总代理以及项目经理,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所有文件王海利签署就认定华新公司。在华新公司与甲方金光公司之间合同的过程中王海利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之外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华新公司不知情。被上诉人永诚公司质证根据合同第2页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王海利作为丽水金阳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包括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玻璃来源,按照丽水金阳一期交易习惯以及永诚公司陈述已经向丽水金阳二期交付上诉人华新公司要求的塑钢门窗内的玻璃。由于王海利是项目经理,不能仅从字面理解是金光公司与华新公司的约定,王海利、安明菲肯定需要以华新公司名义对外委托玻璃采购,不能按照合同字面的狭义理解。被上诉人永诚公司二审提供证据:2015年4月8日的评估报告的《评估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11,600元。鉴定机构通过摇号确认,华新公司律师也去了现场,庭审也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上诉人华新公司质证鉴定报告与事实违背,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建筑行业玻璃的惯例,玻璃最少有2万平方米以上的玻璃款,但是现场的玻璃少于5000多平方米,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就案涉工程王海利、安明菲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华新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华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二、案涉承揽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华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华新公司主张不能把王海利与永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适用于华新公司与甲方金光公司的约定。尽管该协议有安明菲、王海利签署但是不是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之外的合同不应让华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案涉承揽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华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丽水金阳二期争议的门窗玻璃无法区分那部分是永诚公司提供的,除了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永诚公司提供与华新公司之前的送货单及18张付款凭证,金额是与上诉人排除本案的金额基本吻合,实际承揽费用是按照货单,本次案涉项目没有王海利签署的结算单,只写明欠永诚公司钱,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对总价款没有约定。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供18张发票和18份转款凭证,证明案涉承揽费用已经付完了。所有钱款交易习惯是先有发票,华新公司付款,双方发生多笔,佳兆业结算书是永诚公司与华新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交易管理是一方打款一方开具发票。上诉人华新公司别的项目付给永诚公司货款,被上诉人永诚公司抗辩认为当时合作是按照单据结算,之前的款项均结清,丽水金阳二期项目没有支付。上诉人提出关于佳兆业项目结算如何解释。如何证明货物已经送到案涉工地。永诚公司主张有司机原审出庭作证,以及工地接货的与王海利、安明菲有委托安装合同作为证据。上诉人华新公司主张公司的管理模式是一方送发票华新公司将钱款直接打给供货方,没有中间人,是别的工程的对被上诉人永诚公司的欠款。该50万元是涉案争议的承揽费是永诚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丽水金阳二期部分玻璃款,评估报告由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永诚公司向华新公司提供的玻璃总价值做出的评估报告。王海利、安明菲现在找不到,原来挂靠华新公司做工程,有监管,是由安明菲、王海利谈妥,给开具发票,华新公司付款。被上诉人永诚公司提供发票后才能付款。如果买了永诚公司的玻璃,要写上发票对应的项目以及提供发票,华新公司见到发票才会支付货款。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华新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笔录第9页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即使一审对评估报告有质证意见,但是专业性较强,庭后核实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能证明玻璃是永诚公司提供。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6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