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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雄辉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雄辉,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5行初75号原告宋雄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院。负责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强,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钰,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雄辉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雄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强、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雄辉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错误,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辩称,原告宋雄辉于2015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孟津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11月12日因再次吸食毒品冰毒,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4日,宋雄辉伙同苗威、郭江涛在洛龙区白马寺镇万泉宾馆内吸食冰毒被我局现场查获,经尿样检测,宋雄辉、苗威、郭江涛三人的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宋雄辉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宋雄辉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我局认定宋雄辉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1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雄辉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我局认为对宋雄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宋雄辉因吸食毒品被孟津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2日宋雄辉再次吸食毒品,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4日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白马寺镇万泉宾馆106房间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宋雄辉、苗威、郭江涛,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经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宋雄辉、苗威、郭江涛三人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三人对该结果均无异议。经询问,宋雄辉供认其自2015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孟津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4日下午,其和苗威、郭江涛三人在洛阳市白马寺镇万泉宾馆106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后被抓获。苗威和郭江涛亦供认2015年11月24日下午和宋雄辉三人在洛阳市白马寺镇万泉宾馆106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宋雄辉、苗威、郭江涛三人均写出书面检查,认可吸毒事实。2015年11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宋雄辉在社区戒毒期间多次吸食毒品为由,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宋雄辉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金谷公(社)行罚决字(2015)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雄辉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宋雄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至宋雄辉。宋雄辉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原告宋雄辉于2015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孟津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宋雄辉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宋雄辉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工具、个人陈述、个人检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同案人员苗威、郭江涛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个人陈述、个人检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宋雄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宋雄辉要求撤销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雄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