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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宝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吴宝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灵武市宁东镇宝塔石化五十万立方米罐区干活时,陈某某发现3号油罐南侧放置了一些电缆线,便产生盗窃的意图。同年5月24日11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用在现场找到的一个壁纸刀片将电缆线表皮割开,取出内部的铜��缠在自己腰部,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奇瑞牌轿车返回两人租住的房子,由陈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当日18时许、同年5月25日11时许、18时许,王某某、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先后四次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共计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7040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4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吴宝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邓博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