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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志明、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志明,杨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330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清,该公司增产乡分处理主任。被告:钱志明。被告:杨俊。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志明、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