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天喜与王应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喜,王应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154号原告:林天喜,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梅源村大文路**号。被告:王应疆,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包岙村中路**号。原告林天喜与被告王应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喜起诉要求:一、被告王应疆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22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应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天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应疆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疆向原告林天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应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应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应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天喜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应疆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