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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申鸿与袁志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刑终184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申鸿,袁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申鸿,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袁志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申鸿、袁志光因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自诉不予受理的(2016)粤0183刑初84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本案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园派出所报案。西园派出所在初步了解案件情况以后,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暂时收下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出具穗公增受案字[2016]4018号《受案回执》。2016年3月14日西园派出所张警官回电,口头告知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该案,同时表示不会就该案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书面文件。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再次联系西园派出所张警官,对方仍然表示如同此前已经告知的情况,公安机关将不会受理该案并且不会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同时,虽然上诉人也在努力争取获得正式的书面文件,但无奈公安机关不予配合,故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西园派出所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被起诉人的行为恶劣,二审法院应当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被起诉人陈延林、陈延兰、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以及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袁志光、王申鸿提请高度关注和重视,认真处理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4月16日、5月21日、10月31日先后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已受理立案,四宗执行案件如下,案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706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3)穗增法执字第825号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2013)穗增法执字第1058号借款本金人民币391,570.64元及利息、(2013)穗增法执字第2211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多次与经办法官沟通,并且提供被起诉人的大量财产线索,要求法院尽快对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但法院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对相关财产作进一步处理,同时一直放任被起诉人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巨额欠款,被起诉人也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0日,法院召集当事人在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针对被起诉人所提的设备升级改造及还款计划进行协商。虽然上诉人对该方案一再表示反对,希望及早对财产进行处理,但经办法官还是要求上诉人耐心等待上述还款计划的实施。然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前往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现场了解情况时,赫然发现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人去楼空,甚至连包括被法院查封的生产线在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均巳经变卖完毕。如此一来,上诉人对被起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将完全无法得到受偿,遭受重大损失,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被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拒绝如实报告财产、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一并处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针对被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王申鸿、袁志光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王申鸿、袁志光提供于2016年3月1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园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经出具的穗公增受案字(2016)4018号《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上诉人王申鸿、袁志光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王申鸿、袁志光的控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