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金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淑华、单俊凤、曹利萍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金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淑华,单俊凤,曹利萍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436号之一原告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金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淑华被告单俊凤被告曹利萍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利萍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曹利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崂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曹利萍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利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