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尚国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尚国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尚国,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云阳县人,工人,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31日经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尚国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尚国及其辩护人袁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姚尚国和妻子钱某某一起到国营中坤农场17队零线八林段橡胶园的东南坡上,清理之前砍伐橡胶树剩余物,之后被告人姚尚国用打火机燃烧橡胶采伐剩余物,但未彻底熄灭余火就离开现场。15时许,国营中坤农场职工发现森林火灾,之后连队组织职工群众进行灭火,直至17时火灾被扑灭。经屯昌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木火灾毁林现场调查报告: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49公顷(52.4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为:3.27公顷(49亩),受害树种是橡胶、槟榔、白粉竹。1、这次森林火灾造成橡胶立木损失—如果在火烧后数月内,发现橡胶树干的树皮因火灾痕迹中流出红色或白色树液而报废,那么烧毁林某乙、唐某某等13人1050株橡胶、总立木蓄积103.743立方米,可生产木材57.0911立方米,小计实际损失立木蓄积46.6519立方米,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2、这次森林火灾烧过林某乙、唐某某等13人已经开割橡胶共621株,将对近三年生产胶水有一定的影响,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3.这次森林火灾烧过中坤农场分公司和黎某某尚未开割橡胶共计226株,将推迟开割时间,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4、这次森林火灾烧过唐某某、闭某盛产期槟榔142株,其平均树高10米。同时烧过黎某某盛产期槟榔201株,其平均树高6米,上述过火槟榔对今后生长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5、这次森林火灾烧过林某乙白粉竹5大丛和黎某某白粉竹4大丛,没有造成竹木损失,但对生长有一定影响,这些植物因火灾损失的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因本案大面积的过火只是大部分烧到橡胶树的根部,未造成橡胶树死亡,屯昌县物价局无法对本案中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2016年8月9日、10日,被告人姚尚国已分别赔偿林某乙人民币3000元,赔偿林某甲、唐某某、闭某、郑某某、黎某某、肖某乙、王某乙、肖某甲、王某丁、马某某等人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指控被告人姚尚国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证人王某甲、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郑某某、肖某甲、王某丙、林某甲、唐某某、闭某、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尚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森林火灾毁林现场调查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尚国在清理橡胶采伐迹地剩余物时,因疏忽大意未彻底熄灭余火就离开现场引起火灾,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4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尚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尚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主动救火、向受损村民赔礼道歉,且愿意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明显,案件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尚国和妻子钱某某一起到国营中坤农场17队零线八林段橡胶园的东南坡上,清理之前砍伐橡胶树剩余物,之后被告人姚尚国用打火机燃烧橡胶采伐剩余物,但未彻底熄灭余火就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国营中坤农场职工发现森林火灾,之后连队组织职工群众进行灭火,姚尚国与妻子钱某某均参与灭火。直至17时火被扑灭。经屯昌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49公顷(52.4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为:3.27公顷(49亩),受害树种是橡胶、槟榔、白粉竹。1、这次森林火灾造成橡胶立木损失—如果在火烧后数月内,发现橡胶树干的树皮因火灾痕迹中流出红色或白色树液而报废,那么烧毁林某乙、唐某某等13人1050株橡胶、总立木蓄积103.743立方米,可生产木材57.0911立方米,小计实际损失立木蓄积46.6519立方米,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2、这次森林火灾烧过林某乙、唐某某等13人已经开割橡胶共621株,将对近三年生产胶水有一定的影响,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3、这次森林火灾烧过中坤农场分公司和黎某某尚未开割橡胶共计226株,将推迟开割时间,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4、这次森林火灾烧过唐某某、闭某盛产期槟榔142株,其平均树高10米。同时烧过黎某某盛产期槟榔201株,其平均树高6米,上述过火槟榔对今后生长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损失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5、这次森林火灾烧过林某乙白粉竹5大丛和黎某某白粉竹4大丛,没有造成竹木损失,但对生长有一定影响,这些植物因火灾损失的经济价值由县物价部门鉴定。因本案大面积的过火只是大部分烧到橡胶树的根部,未造成橡胶树死亡,屯昌县物价局无法对本案中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2016年8月9日、10日及9月4日,被告人姚尚国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唐某某、闭某、郑某某、黎某某、肖某乙、王某乙、肖某甲、王某丁、马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姚尚国主动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经过,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姚尚国用于点火的打火机被扣押。 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尚国分别向被害人林某甲、唐某某、闭某、郑某某、黎某某、肖某乙、王某乙、肖某甲、王某丁、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向林某乙赔偿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16时许,得知中坤农场17队的橡胶林地发生火灾,其通过广播通知职工救火,姚尚国夫妇也参与救火,后来火被扑灭。该次火灾导致国营中坤农场国营中坤分公司的橡胶树以及12位17队职工个人种植的橡胶树、槟榔树等被烧到。姚尚国曾向其承认在火灾当天曾去烧砍伐橡胶树迹地,可能烧到附近种植户的橡胶树,表示愿意拿出一些钱赔偿。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姚尚国于2016年5月8日早上去中坤农场17队“零线八”老林段清理枯枝落叶以便种植其他作物,其负责清理地上杂物,其丈夫则用打火机点火烧枯枝落叶,烧了一段时间其二人采取措施灭火,其便先回家做饭,让姚尚国留在现场查看防止火未灭完,姚尚国待在现场一段时间后确认没有冒烟便回家,没想到后来引发了火灾,得知引发火灾后其和姚尚国均参与了救火,该火灾导致中坤分公司的橡胶树、17队11户人家种植的林木以及其家的林木被烧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自家农地干活时看到姚尚国和钱某某夫妇在荒地里烧杂草杂木,还看见姚尚国和钱某某用水浇灭已燃的火,其随后回家。5月11日姚尚国和钱某某夫妇到其家,姚尚国承认5月8日放火烧杂草杂木时烧到其家和其他农民的农作物,表示之后将协商赔偿其农作物损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儿子)、林某甲、唐某某、闭某、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17队队长王某甲通知群众救火,许多群众包括姚尚国、钱某某均参与救火,火被扑灭后发现其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烧,火灾过后几天姚尚国和钱某某夫妇找到被害人,姚尚国承认其开垦地放火烧毁杂木杂草后灭火不仔细不小心引起火灾,烧到了被害人家的农作物,表示愿意协商赔偿损失。其中,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还证实:2016年5月8日上午,其曾看到姚尚国和钱某某在自家的橡胶林段烧杂草,其九点多回家时看到姚尚国还在烧自家荒地的杂草。 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庞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家里橡胶树被烧,让其救火,其因在外打工无法赶回。2016年5月10日姚尚国妻子钱某某告知是钱某某家人烧到了其种植的橡胶树。 四、被告人姚尚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8日早上,其和妻子钱某某到国营中坤农场17队的砍伐橡胶树迹地准备清理杂草杂木,其用打火机点火烧杂草杂木,大约上午10时,其灭火,看到没有冒烟便回家,后来引发森林火灾,其和钱某某等人参与救火。该火灾导致王某乙、唐某某等11名职工以及其种植的作物受损,案发后其找王某乙、唐某某等11名职工承认是其点火引发了森林火灾,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 五、森林火灾毁林现场调查报告,证实本案森林火灾造成的橡胶等林木损失的鉴定结果。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火灾的地点位于中坤农场17队“零线八”老林段以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尚国在清理橡胶采伐迹地剩余物时,因疏忽大意未彻底熄灭余火便离开现场,引起火灾,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4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尚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辨认人关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姚尚国犯罪所用的“豪牌”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屯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尚国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屯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6wtxilbn33hvhpfr8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人民陪审员 林 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