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刁海军与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海军,吴浩,朱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256号原告:刁海军。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被告:吴浩。第三人:朱海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刁海军与被告吴浩、第三人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海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刁海军负担。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