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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钢与李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王钢,李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797号。负责人:李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司机。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佳之,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辉,司机,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王钢与李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宋佳之,被上诉人李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8775.5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将原审原告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应按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原审认定残疾系数有误。4、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王钢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1、案发时被上诉人居住地已经被金普新区实现城镇化管理,且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已证实被上诉人属于非农户。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具有驾驶资格,且证人出庭作证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证实。3、残疾系数的计算,依据司法实践,原判认定属于合理。4、被上诉人因本案两处受伤,构成精神障碍,原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条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李焕辉二审辩称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王钢一审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被告李焕辉驾驶×××号轿车行驶中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王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此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9281.1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579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6994元,手机价值4400元,床头费300元,餐费36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485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继续承担112000元。余损失医疗费13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67912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400元,床头费300元,餐费3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由李焕辉承担80%鉴定费即5595.20元,被告李焕辉已垫付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损失合计36352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焕辉系×××号轿车车主,该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内,2015年3月25日20时10分,被告李焕辉驾驶×××号轿车沿普兰店市三十里堡镇双德利超市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德利超市前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钢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大连附属二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李焕辉为原告垫付7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原告在大连第七人民医院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大七司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大博临鉴〔2015〕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钢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10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1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49281.1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27000元(3个月×300元),伤残赔偿金157911.60元(35889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10个月),两次司法鉴定费6994元(3800元+3194元),手机价值4400元,床头费300元,餐费36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5155.76元。原告自2002年8月始在金州区三十里堡东山后社区居住,该社区为城镇化管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中,交通费未有票据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均有异议。一审法院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焕辉驾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告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李焕辉承担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699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次住院时间经本院核查为77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6160元(77天×80元)、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应属合理。有关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证据,原告护理费可酌定为每日15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应属合理。原告现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化管理,有关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7800.40元(33591元×20年×22%)应为合理。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苦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属合理。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400元,因事故处理中未涉及此项损失,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床头费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三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有关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司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中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83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306.70元(48368元÷12个月×10个月)应属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6994元、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478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306.70元,合计403042.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予以确认。医疗费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63641.16元,由被告李焕辉承担80%即130912.93元,原告自行承担32728.23元。伤残赔偿金147800.4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3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240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项下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余损失112407.10元,由被告李焕辉承担80%即89925.68元,原告自行承担22481.42元。因被告李焕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被告李焕辉应承担的上述损失220838.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焕辉承担。司法鉴定费6994元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李焕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李焕辉承担80%即5595.20元,原告自行承担1398.80元。被告李焕辉已支付7000元,可抵顶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595.20元,尚余1404.80元,由原告向被告李焕辉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向原告王钢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李焕辉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2083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焕辉承担;三、原告王钢向被告李焕辉返还鉴定费1404.80元;上述第二款、第三款可合并执行。四、驳回原告王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376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李焕辉承担312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王钢的户籍类型问题。因其所在社区向原审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转入小城镇农转非,现属于非农户的证明,且该社区所在地大连金普新区已经实现城镇化管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王钢案发时从事的职业问题。因被上诉人王钢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其具有B2准驾资质,且其受雇的雇主亦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雇佣王钢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填海工作,并向法庭出示了其营业执照、运输车辆等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庭予以采信并按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误工费的计算依法有据。第三,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照规定,其伤残系数应为21%,原审按22%计算确属有误,应予纠正。第四,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准,原判确定被上诉人王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属合理。故,本案被上诉人王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6994元、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41082.20元(33591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306.70元,合计396324.06元。因此,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支付外,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39281.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63641.16元,应由被上诉人李焕辉承担80%即130912.93元,被上诉人王钢自行承担32728.23元。伤残赔偿金141082.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3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688.9元,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项下向被上诉人王钢支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余105688.9元,应由被上诉人李焕辉承担80%即84551.12元,被上诉人王钢自行承担21137.78元。因被上诉人李焕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故对被上诉人李焕辉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共计215464.05元(130912.93元+84551.1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6994元应由被上诉人李焕辉承担80%即5595.20元,被上诉人王钢自行承担1398.80元。被上诉人李焕辉已支付7000元,可抵顶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595.20元,尚余1404.80元,由被上诉人王钢返还被上诉人李焕辉。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焕辉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1546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焕辉承担;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上诉人王钢负担256元,被上诉人李焕辉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