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与邬荣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邬荣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荣昌,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琼,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赤山1组2号。上诉人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优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邬荣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与邬荣昌签订的《关于邬荣昌承包桔树土地转让承包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邬荣昌不能提供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联益村桔树土地的承包合同,更不能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邬荣昌不具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民事权利,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邬荣昌在明知不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优家合作社实施了民事欺诈。邬荣昌辩称:不同意优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优家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家合作社(甲方)与邬荣昌(乙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意向协议》1份,约定:1、乙方原承包联益村桔树85.5亩转让为甲方种植使用;2、甲乙双方约定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3、甲乙双方经协商,地上桔树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包括乙方田头四间便屋);4、(略);5、土地租金按照乙方支付的标准,在2013年1月10日前交给乙方(租金的标准,按照邬荣昌梨树的标准支付);6、(略);7、甲方先支付保证金50,000元,支付保证金后,甲方可以着手除草、耕地,要求乙方积极配合;8、本意向协议作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常签协议,正式合同于2013年1月10号之前签订。正式合同一经签订,本协议无效;9、(略)。《意向协议》签订后,优家合作社于当年春节前后将涉案土地上的桔树挖出,平整土地改作粮田。2015年5月18日,优家合作社曾起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邬荣昌履行《意向协议》、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邬荣昌于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意向协议》、由优家合作社支付补偿款余款34,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三年的地租费89,775元。2015年9月23日,优家合作社撤回了起诉,但声明保留诉权。2015年9月23日,反诉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优家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邬荣昌转让费余款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共计120,000元;二、优家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邬荣昌保证金50,000元;三、优家合作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邬荣昌下年的租金(租金同崇明县庙镇联益村收取邬荣昌的租金金额),如至下年的1月10日前尚未支付清,邬荣昌有权解除合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之后,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之第一项、第二项,优家合作社未履行;对于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的2016年度租金,优家合作社亦未支付。2016年7月,优家合作社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对于2013年1月1日起优家合作社的实际种植期间,优家合作社认为仅为一年,之后即因邬荣昌阻挠,无法种植,邬荣昌认为优家合作社实际种植时间为三年;对于优家合作社支付的费用,优家合作社认为已陆续支付150,000元,邬荣昌认为仅支付补偿款116,000元。双方对于优家合作社实际种植期间及付款数额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在《意向协议》中约定了于2013年1月10号之前签订正式合同,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已经对转包土地的面积、期限、租金、桔树转让费、保证金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且之后优家合作社已经挖除桔树,开始种植,可见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对于转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了3068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之内容,可以明确:优家合作社实际种植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计三年,优家合作社尚结欠邬荣昌转让费余款及三年租金;另外,根据该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邬荣昌下一年度的租金,如至下年的1月10日前尚未支付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可见双方已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即由优家合作社先付后种、付一年种一年,优家合作社至期未付,邬荣昌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根据双方间就《意向协议》的履行情况及3068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双方已通过各自行为及调解协议的签订,对《意向协议》的履行做了明确约定。优家合作社现再诉请要求确定《意向协议》的效力、由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无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亦无必要,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优家合作社所称邬荣昌所承包的土地是否经备案程序、邬荣昌有无承包经营权证等问题,涉及土地行政管理事项,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邬荣昌签订的《关于邬荣昌承包桔树土地转让承包意向协议》合法有效以及由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邬荣昌签订正式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邬荣昌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邬荣昌有权出租土地。邬荣昌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优家合作社使用土地三年。优家合作社表示,曾与案外人签订过转租合同,但是因为土地权属问题,村里一直阻挠,转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优家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意向协议》有效,二审中上诉请求则变更为要求确认《意向协议》无效,前后陈述的请求及依据均矛盾。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向协议》之后,土地交付已实际履行,后双方就履行所产生的争议问题在法院达成了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并未约定双方需再行签订正式合同,且因优家合作社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土地已经返还,故优家合作社诉请要求确认《意向协议》有效及再行签订正式合同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于优家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优家合作社提出《意向协议》无效,与其原审诉讼请求相悖,且优家合作社提出的无效理由仅是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并不能构成双方《意向协议》无效的依据。综上所述,优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家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