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吴仕饶、吴明全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仕尧,吴明全,吴仕君,陈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仕尧,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明全,男,生于1981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吴仕君,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陈福安,女,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复议申请人吴仕尧、吴明全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吴仕尧,吴仕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叙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仕君申请执行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吴仕尧、吴明全对该院扣划其在叙永农商银行帐户1350元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叙永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该院针对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与吴仕君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叙永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连带赔偿吴仕君各项损失4015.58元,并于判决生效三十内支付。该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应在同年7月2日之前履行判决,但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并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吴仕君有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即吴仕君可以在2012年7月2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20日吴仁君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年6月4日该院办案人员在摩尼信用社查询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的存款情况,查询显示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存款余额一共不足百元。2015年2月20日吴仕君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叙永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于同年7月16日在叙永农村商业银行扣划吴明全820元、吴仕尧530元,共计1350元。同年7月20日,该院向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发出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裁定书均被拒收。另查明,吴仕尧、陈福安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开户记录,遂对两人帐户予以冻结,帐户内无可供执行金额,同时经查发现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叙永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4日,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对法院扣划其银行帐户135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叙永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与吴仕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0)叙永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载明异议人需在三十日内履行判决,在此期间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并未履行判决,则吴仕君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为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经查吴仕君在2011年2月20日向该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该院依照吴仕君申请查询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在摩尼信用社帐户并无余额可供执行。2015年7月15日,该院依据吴仕君申请依法恢复执行,查明异议人吴仕尧、吴明全在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吴仕君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作出(2015)叙永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扣划共计1350元执行款项。该院向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均依法送达,同时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并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已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在2016年6月14日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提出此案已过执行时效,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吴仕尧、吴明全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从本案判决生效时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时隔5年多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是不符合法律时效规定的。同时,叙永县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即扣划、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帐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请求依法纠正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4执异7号裁定。吴仕君称,在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因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仕君已于2011年2月就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叙永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叙永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吴仕君在2011年2月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经查被执行人吴仕尧、陈福安、吴明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叙永县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扣划吴仕尧、吴明全在银行的存款13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吴仕君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叙永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所持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叙永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仕尧、吴明全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