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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彦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彦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224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被告:李彦梁。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业)与被告李彦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彦梁给付物业服务费1125.12元;2.诉讼费由李彦梁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彦梁系上东锦园2号楼1单元302的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彦梁未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诉讼过程中,神州物业放弃150元诉讼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李彦梁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定如下:李彦梁系桦甸市上东锦园2号楼1单元302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神州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房屋预售登记信息。李彦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神州物业与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李彦梁应按物业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神州物业要求李彦梁给付1125.12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彦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