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福春与王宏铭、刘锦绅、梁木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福春,王宏铭,刘锦绅,梁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福春。被执行人王宏铭。被执行人刘锦绅。被执行人梁木林。申请执行人周福春与被执行人王宏铭、刘锦绅、梁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已查封被执行人梁木林所有的房产,暂时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洪旗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