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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张时修、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张时修,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897号原告:王文忠,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任丘市梁召镇东江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张时修,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任丘市北辛庄乡张河口村人,现住。被告:陈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张时修、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被告张时修、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时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张时修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总额为23750元);3.判令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时修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文忠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2.5%,被告陈伟为上述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时修、陈伟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暂时因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能立即偿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时修、陈伟为原告王文忠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为;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为陈伟,借款人为张时修。同日,被告张时修为原告王文忠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张。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张时修、陈伟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被告张时修与陈伟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时修向原告王文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张时修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时修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时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作为被告张时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时修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时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时修与陈伟均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时修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时修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9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时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忠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49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304900元。被告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时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王文忠负担179元,被告张时修、陈伟负担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