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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葛良玉与张永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良玉,张永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良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被上诉人张永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良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永学将坟冢迁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葛良玉与张永学曾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土地权属以人民政府最终确权为准,若土地最终确权归葛良玉,则张永学应主动与葛良玉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将坟迁走。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林地使用权人为葛良玉,张永学应履行和解协议将坟迁走。涉案林地既不是公墓范围,也不是农村公益性墓地,张永学在此葬坟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葛良玉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在他人林地上葬坟应先征得他人同意,并给予1-2万元补偿。若张永学不迁坟的话,则应赔偿葛良玉损失30000元。张永学辩称,张永学承认葛良玉系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但涉案林地是在张永学葬坟之后才确权的。历史以来,涉案林地一直由张永学所在村民小组使用,张永学认为涉案林地属于张永学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在葬坟时未与葛良玉协商,且葛良玉也未进行阻止。张永学葬坟时不存在侵害葛良玉林地使用权的故意。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判决迁坟的依据。张永学葬坟是否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此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学将下葬在葛良玉林地中的坟冢迁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葛良玉家庭取得了位于水吼镇驾雾村岩脚组一片小地名为张洼的林地使用权(林地四至:东至岩上组山交界,南至岩上组陇山交界凭岗分水,西至人行大路,北至葛双得山界)。2009年8月5日,潜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潜林政字(2009)第08120188号〕,再次确认《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上述林地使用权人为葛良玉。2014年底,张永学未与葛良玉协商一致,将其亡父安葬在该片林地中。2015年3月2日,葛良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学将坟冢迁走,同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以土地权属存有争议为由驳回葛良玉的起诉,葛良玉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讼争土地权属以人民政府最终确权为准,如争议土地最终确权归上诉人(葛良玉),则被上诉人(张永学)应主动与上诉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将坟迁走”。随即,葛良玉撤回上诉。2015年5月21日,张永学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潜山县政府颁发给葛良玉的《林权证》,同年8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潜山县政府核发给葛良玉的《林权证》,张永学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张永学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双方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协商,张永学也没有将坟冢迁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潜山县水吼镇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为1850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均已确定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人为葛良玉,张永学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确认葛良玉享有该片林地的使用权。因此,张永学关于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属自己所在的水吼镇驾雾村岩上组所有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张永学未与葛良玉协商一致,擅自将其亡父安葬在本案讼争的林地中,侵犯了葛良玉对该片林地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葛良玉可以要求张永学恢复原状。但基于本案所涉及到当地农村丧葬的风俗习惯,同时也应该遵循公序良俗的基本准则,张永学亡父已经实际安葬,根据当地农村土葬习俗,不宜再另行搬迁。鉴于张永学的行为对葛良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造成实际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参照潜山县水吼镇2015年度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标准,同时适当可虑民间风俗,酌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永学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葛良玉因侵占林地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驳回葛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永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葛良玉系涉案林地使用权人,张永学未经葛良玉同意在涉案林地葬坟,侵犯了葛良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当事人有权选择单独或合并适用上述方式。本案中,葛良玉虽要求迁坟恢复原状,但同时亦表示若不迁坟则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上述表明葛良玉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基于葛良玉的诉讼主张,结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张永学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参照潜山县水吼镇2015年度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标准及当地民间习俗等因素认定本案损失为2000元,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永学表示愿意赔偿葛良玉损失总计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葛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葛良玉因侵占林地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永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永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