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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麦希与任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希,任建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917号原告张麦希,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江,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麦希与被告任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希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希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份给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首开万科公园里017地块干水电工程,被告至今仍欠劳务费37834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一分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7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834元。被告任建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麦希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水电工程,2016年3月18日结算时被告仍欠工资款3833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麦希工资款大写叁万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整小写38334元整任建江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6日支付4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后又支付1500元,剩余工资款3283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83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8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麦希工资款3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任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