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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8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马宁、高明保、温占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马宁,高明保,温占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8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培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江江、王苗苗,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XX,男。被执行人马宁,女。被执行人高明保,男。被执行人温占升,男。本院执行的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马宁、高明保、温占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46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XX、马宁、高明保、温占升应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由XX、马宁向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34000元、罚息27160元,共计12611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仲裁费23270元;二、高明保、温占升对上述债务及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5010元由被执行人XX、马宁、高明保、温占升共同负担。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陕08执指13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所查封的被执行人XX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LP9**比亚迪牌轿车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8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