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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白沙街9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卢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0047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钦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潘妮,被告北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蓝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学生宿舍楼工程的项目回购款12440236.38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漏报工程的回购款446346.84元及利息给原告;3、判决被告退还3#教学楼、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的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及利息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教学楼、食堂、实验楼、图书馆等其他工程(即全部非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回购款的利息约6728755.6元给原告;5、判决被告支付奖励金3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6、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给原告;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损失1412452.46元给原告;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招投标程序,2011年11月12日,被告北流城投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钦州建设公司作为代建方,双方签订了《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由原告钦州建设公司建设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项目内容包括教学楼3幢、综合楼1幢、公寓式学生宿舍楼4幢、图书馆1幢、学生食堂1幢、实验室、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及其他建设项目(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项目中标价78963686.69元。后来由于被告北流城投公司没有及时的完成征地问题,履行情况变化,2012年9月12日原告钦州建设公司又与被告北流城投公司签订了《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建设公司严格按照BT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工作人员,租赁、配置设备,垫付资金对工程进行建设。于2012年8月30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1#教学楼、1#、2#学生宿舍楼、食堂交付给被告北流城投公司使用;于2012年10月12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2#教学楼、综合楼、图书馆交付给被告北流城投公司使用;于2013年8月7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3#教学楼、连廊、体育器械室、厕所、实验楼、3#、4#学生宿舍楼交付给被告北流城投公司使用。经北流市审计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审计报告,本案合同内工程的审核结算总造价为98086976.55元。原告钦州建设公司全额垫资修建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北流城投公司辨称:一、原、被告签订本案的《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按北流市审计局北审报(2015)1号《审计报告》中的《北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表明,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的数额。三、按《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的约定,A标是教学楼、综合楼等除4幢学生宿舍楼外的9幢建筑单体;B标为4幢学生宿舍楼。工程款都应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最终竣工结算后按A、B标不同的情况分别支付。A标是从验收合格及竣工最终结算后,北流市城投公司方是2015年2月3日收到审计报告,在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总回购价款70%给原告方,2015年8月4日前支付总回购价款95%给原告。B标从项目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后,即2015年2月4日起一年内应支付第一年回购款给原告。对于A标,我方已按约定支付了回购款至95%;B标我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第一期回购款4984268.46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回购款的事实,故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四、关于漏报,我方认为既然双方均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认可了审定金额98086976.55元,尽管存在漏报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款项。五、我方没有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三种违约情况,因而,不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给原告。六、在双方认可总回购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300万元奖励是无法律依据的。七、由于涉案工程验收过程中,我方及相关验收部门提出了需要原告整改的方案,但是至今未见,造成不能支付质保金的责任在原告。八、我方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了缓交劳动保险费,原告方要求支付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钦州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代建人建设北流市铜州高中(现北流市实验中学)项目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所扣除的3#教学楼、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的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应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证据6、工程签证单、各申请函及复函,证明3#教学楼、实验楼、3#、4#宿舍楼原规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竣工,但由于基础变更、超深、禁止在学生休息时间施工、高考、基础雨天等原因,事先已经被告同意共计153天的顺延工期,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将这些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没有违约;证据7、通知、工程联系函、村道施工协议书等,证明受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影响而严重延误原告工程建设周期的事实;证据8、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本案各具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证据9、北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10、北流市审计局北审报(2015)1号审计报告,证明1、经审计确定本案的合同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8086976.55元(包含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税金491702.88元);2、各具体工程的审定金额数;证据11、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1、被告将教学楼、食堂、实验楼、图书馆等其他工程(即全部非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回购款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2、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12、被告的北城投发(2014)80号文件;证据13、《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补充协议》;证据14、提前竣工奖励申请报告;证据15、被告的北城投发(2014)66号文件,证据12-15证明如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被告应一次性奖励给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证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98086976.55元,被告应当缴纳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为1961739.53元,原告本应当得到拨付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为1961739.53元×(100%-10%)×80%=1412452.46元。但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缴纳,致使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损失了本来应当得到拨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1412452.46元。被告北流城投公司针对原告钦州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5、6无异议;4、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9、10没有异议;7、对证据11认为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北流城投汇款为准;8、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9、对证据12、15认为是被告内部的请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对于证据16认为是应交到住建部门的,并且已经申请缓交。被告北流城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北流市铜州主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就建设周期、工程竣工决算、项目回购及支付方式事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北流市审计局北审报(2014)80号审计报告、北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审计确定并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部造价(回购总款)是98086976.55元等事实;证据4、2013年5月13日进帐单及报告、2013年8月9日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的转帐业务凭证及报告;2014年12月24日银行电汇凭证及报告,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总造价(回购总价款)结算前支付A标工程款(回购款)3350万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28日银行电汇凭证及报告、2015年8月4日银行电汇凭证及报告,证明被告支付A标工程款(回购款)24258275.79元的事实,至此A标工程款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2015年9月25日银行电汇凭证及报告,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B标第一年回购款4984268.46元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银行电汇凭证及报告,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A标(1#、2#教学楼、食堂、图书馆、综合楼)质保金1794358.68元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证明原告为使用商品砼作出的承诺的事实;证据6、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被告经批准缓交劳保费的事实;证据7、北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送审资料补充登记表,证明原告送审资料迟延的事实;证据8、项目负责人登记、拟驻玉管理及上岗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不足的事实;证据9、相片,证明钦州市建司方施工人员封堵实验中学校门等事实。原告钦州建设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约定不明;3、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4、对证据4认为应按其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5、证据5、6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7认为这不是事实;7、对证据8达不到证明内容;8、对证据9认为正是因为北流城投没有接收结算材料也不及时结算工程最后造价才会导致钦州建设公司去封堵学校门口。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13、14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15、16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钦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北流城投公司签订了《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代建人建设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项目中标价78963686.69元,按照原告投融资、建设,被告进行回购的BT运作模式进行建设;项目内容包括教学楼3幢、综合楼1幢、公寓式学生宿舍楼4幢、图书馆1幢、学生食堂1幢、实验室、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及其他建设项目(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最终的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文件、监理机构的签证文件为准;其中A标为:教学楼3幢、综合楼1幢、图书馆1幢、学生食堂1幢、实验室、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及其他建设项目;B标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4幢。建设周期为365日历天,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具体时间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2012年11月前完工,但遇不可抗力原因或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或无法开工的,上述建设周期相应顺延;合同第10条约定,项目的回购及支付方式分为两种:A标(1)教学楼及连廊、综合楼、图书馆、学生食堂、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及其它建设项目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及竣工最终结算后10日内,被告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余下部分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方式返还;B标(2)学生宿舍楼(4幢)的项目回购及支付方式:项目的回购总价=工程决算价+工程决算价×每年投资综合费率6.7%×15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委托人和相关部门核实工程总造价,项目回购总价由被告向原告按15年内按每年平均额分期付清,被告有权提前支付项目回购款,若被告提前支付回购款的,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合同第11.3条约定:如被告不及时进行竣工结算或迟延接收项目或不按时支付回购款的,每延期一天,每日按最终结算价的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建设时间要求:①铜州高中建设项目中的1#教学楼、1#、2#学生宿舍楼、食堂等已经于2012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校方使用。②2#教学楼、综合楼、图书馆在2012年10月15日前竣工验收。③3#、4#教学楼和3#、4#学生宿舍楼在2013年3月30日前竣工验收。④前述②、③款的时间要求如因雨天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适当顺延。2、奖罚措施:①代建人在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上款②、③、④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委托人一次性奖励给代建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②代建人未能按上述要求完成各项施工任务的,委托人给予代建人处罚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等条款。《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发了开工申请、开工令。原告钦州建设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陆续交付工程给被告北流城投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1#教学楼、1#、2#学生宿舍楼、食堂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2年10月12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2#教学楼、综合楼、图书馆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3年8月7日将完成竣工验收的3#教学楼、连廊、体育器械室、厕所、实验楼、3#、4#学生宿舍楼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一定量的工程,双方对这部分漏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为446346.84元,这部分工程款并不在《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范围内。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北流市人民政府致函北城投发(2014)80号《关于铜州高中BT项目清单漏项及漏报导致增加造价的请示》,报告由于清单漏项和施工方漏报等原因导致多项增减项目,共12项,合计金额446346.84元。经北流市审计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北审报(2015)1号《审计报告》,本案合同内工程的审核结算总造价为98086976.55元。其中A标总造价为60798185.04元、B标总造价为37288791.5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6000000元、8月9日支付5000000元、8月20日支付6000000元、9月10日支付4000000元、12月23日支付8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0元、12月24日支付2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999443.02元、8月4日支付15199546.29元、9月25日支付4984268.46元(B标款)、9月28日支付59286.48元、9月29日支付1794358.68元(保修金)给原告,共12笔,合计64536902.93元,其中:支付A标款:57758275.79元、B标款:4984268.46元、保修金1794358.68元。至此,被告除了依照约定扣除的质量保修金之外,应付的A标工程项目回购款已支付95%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致函《提前竣工奖励申请报告》:根据补充协议的三个建设时间要求该公司已完成,申请支付奖励资金3000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29日向北流市人民政府致函北城投发(2014)66号《关于北流市实验中学提前竣工奖励材料审核的请示》:北流市铜州高中BT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学校使用,根据北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9期)和补充协议,请求北流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给予审核提前竣工奖励事宜。本案的全部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并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诉讼为止,被告还有A标(3#教学楼、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的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未退还给原告。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B标回购款300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被告按合同第10.2条约定,对B标工程项目回购款进行协商,并达成提前支付B标工程回购款协议,由被告提前支付及一次性全部支付B标工程回购款给原告,被告依约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36508302.75元给原告。至此,B标回购款已支付完毕。又再查明,原、被告均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项目回购款给原告,如果应支付,支付金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存在漏报工程回购款,被告应否支付;3、被告应否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给原告;4、被告应否支付工程项目回购款的利息给原告?如何计算?5、被告应否支付300万奖励及利息给原告;6、被告是否违约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给原告;7、原告是否存在劳动保险费1412452.46元损失,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及《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接收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作出最终决算报告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A标工程回购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北流市铜州高中项目工程BT(代建-回购)合作合同》第9.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在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由代建人提出竣工决算报告。委托人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7日内,委托人在30日内完成决算报告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本案涉案A标工程项目系原告垫资建设施工,在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虽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A标工程回购款,但被告占用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已造成原告垫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迟延作出最终决算报告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按照合同第9.1条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减去合理做出审核报告时间14天+7天+30天,即到2013年9月28日止。本案A标工程总造价为60798185.04元,被告占用原告的垫资款应为57758275.79元(60798185.04元×95%),现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垫资建设的工程回购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应按合同第9.1条约定,涉案工程系整体交付全部工程项目合同,应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支付6000000元、8月9日支付5000000元、8月20日支付6000000元、9月10日支付4000000元、12月23日支付8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0元、12月24日支付2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999443.02元、8月4日支付15199546.29元、9月28日支付59286.48元。至此,利息分别以36758275.79元(57758275.79元-21000000元)、28758275.79元(36758275.79元-8000000元)、26758275.79元(28758275.794元-2000000元)、24258275.79元(26758275.79元-2500000元)、15258832.77元(24258275.79元-8999443.02元)、59268.48元(15258832.77元-15199546.29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B标4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项目回购款及利息的问题。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按合同第10.2条约定对B标工程项目回购款进行协商,并达成由被告提前及一次性全部支付B标工程回购款给原告的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36508302.75元给原告后,B标回购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的回购款的支付达成和解,并按达成和解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部分回购款不作处理。关于漏报工程的回购款446346.84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要求原告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量造价为446346.84元。该漏报(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漏报(增加)工程的回购款446346.84元支付给原告,给原告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回购款的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只主张该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否退还给原告A标(3#教学楼、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的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及利息的问题。3#教学楼、实验楼、厕所、体育器械室、连廊的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是2013年8月7日,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2.5条的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委托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代建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委托人在除防水工程外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14日内,应当将相应部分保修金退还代建人”,因此,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21日将其所扣原告的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该质量保修金退还给原告,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该质量保修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奖励金3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经北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提前完成施工任务的,被告一次性奖励给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如原告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被告给予原告处罚300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提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将约定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奖励金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该款属工程完成任务的奖励款,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占用垫资建设的工程回购款利息的同时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以合同第11条第11.3项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遭受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损失1412452.46元给原告的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缴纳,系由被告(委托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此项诉求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漏报工程回购款446346.84元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漏报工程回购款的利息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446346.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637568.72元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63756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A标工程项目回购款的利息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1、以36758275.7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2、以28758275.7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3、以2675827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4、以2425827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5、以1525883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5926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奖励金3000000元给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驳回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20元,被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2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80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伟强审 判 员  陈明学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