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62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1987年1月13日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湖北省罗田县平湖。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峻山,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1980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峻山、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儿子由原告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生育两儿子。因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杨某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婚生生育两儿子,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厚,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张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初八在张某家乡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于2006年5月4日生长子张俊杰,2010年6月12日生次子张毅豪。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和珍惜。杨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儿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