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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文、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文,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3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林仁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被告:李建文,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丽,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贸易公司)、李建文、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到庭参加诉讼,禾泰贸易公司、李建文、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禾泰贸易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450766.26元、罚息为13752.3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禾泰贸易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124506.67元、罚息为3693.4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禾泰贸易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9575.23元、罚息为1658.8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4.禾泰贸易公司承担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5.依法判令以李建文、陈丽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70万元内,用于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依法判令以李建文、陈丽提供抵押的房产(宁德市蕉城区联体住宅商业营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内,用于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依法判令以李建文、陈丽提供抵押的房产(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50万元内,用于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依法判令以李建文、陈丽提供抵押的房产(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90万元内,用于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9.李建文、陈丽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440万元内对禾泰贸易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禾泰贸易公司、李建文、陈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同意给予禾泰贸易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144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该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履行,禾泰贸易公司提供如下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5年8月10日,李建文、陈丽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授抵132015060125-1号),李建文、陈丽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7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人因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2015年8月11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0日,李建文、陈丽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授抵132015060125-2号),李建文、陈丽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联体住宅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3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人因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0日,李建文、陈丽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授抵132015060125-3号),李建文、陈丽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5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人因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0日,李建文、陈丽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授抵132015060125-4号),李建文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9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人因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0日,李建文、陈丽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禾泰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4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被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各项担保合同签订后,禾泰贸易公司根据融资需要,在授信额度内经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并就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等签订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2日,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06013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232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禾泰贸易公司全额支付了970万元借款,并确定借款年利率为7.0325%。禾泰贸易公司提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450766.26元、罚息13752.33元。2015年9月22日,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06014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12%,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9月2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禾泰贸易公司全额支付了280万元借款,并确定借款年利率为6.67%。禾泰贸易公司提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24506.67元、罚息3693.42元。2016年1月5日,禾泰贸易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61040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007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月5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禾泰贸易公司全额支付了190万元借款,并确定借款年利率为6.3075%。禾泰贸易公司提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69575.23元、罚息1658.84元。禾泰贸易公司、李建文、陈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禾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5060125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禾泰贸易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144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李建文、陈丽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5060125-1号、授抵132015060125-2号、授抵132015060125-3号、授抵13201506012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建文、陈丽提供其坐落于宁德市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7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70万元;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联体住宅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30万元;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禾泰贸易公司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9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9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李建文、陈丽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同意为禾泰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限额144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禾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50601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9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032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禾泰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450766.26元、罚息13752.33元。2015年9月22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禾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50601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6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禾泰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24506.67元、罚息3693.42元。2016年1月5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禾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6104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7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禾泰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9575.23元、罚息1658.84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禾泰贸易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李建文、陈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李建文、陈丽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在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450766.26元、罚息13752.33元;在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24506.67元、罚息3693.42元;在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69575.23元、罚息1658.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禾泰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文、陈丽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的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4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2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建文、陈丽分别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4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李建文、陈丽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李建文、陈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禾泰贸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文、陈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建文、陈丽应当对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7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450766.26元、罚息13752.33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24506.67元、罚息3693.4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69575.23元、罚息165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四、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若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李建文、陈丽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李建文、陈丽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0元,减半收取56090元,由福建省禾泰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文、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禾泰贸易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144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授抵1320150601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李建文、陈丽提供坐落于宁德市京都城201-2号的房产,为禾泰贸易公司在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70万元抵押担保。授抵1320150601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李建文、陈丽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西侧灵秀山庄二期A区120幢120-1号的房产,为禾泰贸易公司在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30万元抵押担保。授抵13201506012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李建文、陈丽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泰佳商业城底层107-3号的房产,为禾泰贸易公司在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授抵13201506012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李建文、陈丽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泰佳商业城底层107-1号的房产,为禾泰贸易公司在授13201506012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9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人承诺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李建文、陈丽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禾泰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额本金1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短13201506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禾泰贸易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970万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禾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450766.26元、罚息13752.33元。短13201506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禾泰贸易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280万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禾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24506.67元、罚息3693.42元。短132016104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禾泰贸易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190万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禾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禾泰贸易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69575.23元、罚息1658.84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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