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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347-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声波与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仁钟,钟声波,钟声凯,雷应义,雷林,刘天清,陈显宏,钟腊元,谭显成,姜支楷,付学木,钟武,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47-11358号原告符仁钟,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钟声波,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钟声凯,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雷应义,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雷林,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刘天清,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陈显宏,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钟腊元,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谭显成,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姜支楷,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付学木,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钟武,男,汉族,1995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新安四路284号锦泽大厦711室,组织机构代码335278426。法定代表人陈锦场。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务纠纷系列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8,500元(详见附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经被告项目经理陈海鸥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科技园中区生产力大厦4楼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现场接受项目经理陈海欧的管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报酬。2015年11月28日被告失去联系,单位也人去楼空,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38,500元(各人金额详见附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生产力大厦四层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工作的情况,包括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工作地点;2、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拖欠工人工资失联,导致发包方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科技园中区生产力大厦4楼装修停工。在南山粤海街道办科技园社区工作站的调解下,发包方同意借支部分款项给工人,待工人领到工资后偿还借款。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人民币216,809元借款给工人代表;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拖欠工资数额。另查:1、2016年4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6]75-98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在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8,500元。3、原告提交了公告费票据,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请求作为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一并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工作证、入职资料、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材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与被告存在较为紧密的工作依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本院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符仁钟等12名工人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接受被告招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装修作业的事实。被告突然无故失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于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有相关人证为凭,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3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仁钟等12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38,500元[详见(2016)粤0306民初11347-11358号判决书附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80.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8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2016)粤0306民初11347-11358号判决书附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工作岗位 拖欠劳务报酬时间 诉讼请求金额(元) 被告应付劳务报酬数额(元) 1 符仁钟 513022198209036053 玻璃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9400 9400 2 钟声波 522631199105170033 玻璃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9200 9200 3 钟声凯 522631198805210011 玻璃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9400 9400 4 雷应义 512926196409294035 贴砖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1300 11300 5 雷林 51292619710722401X 贴砖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2900 12900 6 刘天清 51292619710730401X 贴砖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1200 11200 7 陈显宏 512222196511306393 拆墙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8200 8200 8 谭显成 512222196603125493 拆墙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9800 9800 9 姜支楷 512222196908144935 拆墙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2000 12000 10 钟腊元 512222196701036398 拆墙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1000 11000 11 付学木 422223197301012054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8100 18100 12 钟武 421023199501148519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6000 16000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