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长文、姚文平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文,姚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文,男,1976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被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监视居住,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文平,男,1969年7月5日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监视居住,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至无锡市、南通市等地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61000余元、港币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均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经预谋后,由吴文长准备了开锁工具,两人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梁溪区、惠山区、南通市崇川区,由姚文平先敲门确认无人后在外望风、吴长文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入户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63119元、港币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小区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崔某现金15000元,赃款两人平分。2.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梁溪区宁海里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10000元,赃款两人平分。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锦盛苑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卜某现金800元,赃款两人平分。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锦盛苑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蒋某现金2000元、港币300元,黄金戒指1枚(重7克,价值2359元)、18K黄金项链1条(未估价)。窃后销赃,赃款两人平分。5.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梁溪区煤浜某号某室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首饰若干(未估价)。6.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梁溪区妙光苑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600元,项链、戒指、手链等黄金首饰共计重50克,物品价值16500元。窃后销赃,赃款两人平分。7.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携带开锁工具至南通市崇川区工小区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李某现金2000元,手链、手镯等黄金首饰共计重42克,物品价值13860元,白金镶钻戒指及彩金首饰若干(未估价)。窃后销赃,赃款两人平分。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并从吴长文处扣押到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葫芦挂饰1个,作案工具锡纸1张、螺丝刀2把、撬棒1根;从姚长文处扣押到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案破后,被告人吴长文退出赃款229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崔某5700元、朱某3800元、卜某300元、蒋某3100元、张某4700元、陈某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朱某、卜某、蒋某、黄某、胡某、张某、陈某、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汤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销售凭证,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酒店住宿登记情况,快递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屏,和讯网金价查询截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文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文平的作用略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姚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长文、姚文平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9300元,退赔朱某人民币6200元,退赔卜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蒋某、黄某人民币1259元、港币300元,退赔张某价值人民币12400元的黄金首饰,退赔陈某、李某价值人民币10560元的黄金首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吴长文、姚文平的三星手机2部、黄金戒指2枚、黄金葫芦挂饰1个,折价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锡纸1张、螺丝刀2把、撬棒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