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冬香与朱朝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香,朱朝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543号原告:周冬香,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舜,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负责人:吴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旖,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冬香为与被告朱朝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朱朝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964.19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香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朱朝舜,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朱朝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途经黄岩区世纪大道耀达酒店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周冬香自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冬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冬香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朝舜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周冬香受伤后,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严重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左膝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同日原告转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同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于同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2016年6月1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和“三期”进行评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四、车辆保险情况: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42597.47元(已扣除伙食费398元),其中超医保费用约777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4225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0元(90天*142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的标准,合理的护理费为8733元(33天*142元/天+57天*71元/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7040元(120天*142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十四、施救费:80元。十五、车辆修理费:700元。十六、受偿情况:被告朱朝舜已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990.47元(含被告朱朝舜已支付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单、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周冬香的合理损失,被告朱朝舜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28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780元,合计8360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990.47元,尚余35387.4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朝舜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45.79元[(35387.47元-7773元)*40%],被告朱朝舜赔偿3109.2元(已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冬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5.79元,合计94648.79元。二、被告朱朝舜赔偿原告周冬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9.2元(已支付)。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因被告朱朝舜已支付15000元,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理赔款到账后,其中82757.99元支付原告周冬香,余款11890.8元结算后返还被告朱朝舜。三、驳回原告周冬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周冬香负担50元,由被告朱朝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