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巴庆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庆永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吉05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庆永,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寿光市。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羁押,于2016年4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庆永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庆永及其辩护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巴庆永用赵某(另案处理)提供的5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复制后邮寄给于某(另案处理)。在2015年9月9日于某用其中一张信用卡通过报纸广告找到辉南县朝阳镇居民孙某进行垫付信用卡陈欠,孙某存入该张信用卡40850元后,巴庆永用事先复制的信用卡将40850元提出。过后巴庆永给赵某20000余元,赵某给于某10000余元。2015年11月20日于某用巴庆永复制的信用卡找到梅河口市居民艾某进行垫付陈欠。当艾某存入该张信用卡20000元后,巴庆永用事先复制的信用卡将钱取出。事后巴庆永给赵某10000余元,赵某给于某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庆永利用复制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巴庆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巴庆永认罪,无辩解。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巴庆永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普通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将受害人的钱骗为自有。巴庆永是复制信用卡,不是伪造的信用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二、对于被告人巴庆永的量刑,可以从轻处罚。巴庆永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词稳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变相助长了被告人实施骗钱的行为。被告人巴庆永持有复制信用卡的数量及骗取钱款的数额,根据《刑法》第266条和177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巴庆永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巴庆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庆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其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巴庆永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庆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