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华阳路附近一巷子,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的手段,砸坏被害人黄某的苏E×××××奥迪轿车右后侧车窗,未窃得财物。尔后,被告人吴某采用同样手段,砸坏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上述巷子内的苏E×××××雷克萨斯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7500余元等财物的手提包1只。造成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物证被砸坏的车辆、安全锤(均系照片),书证人民币冠字号码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杨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安全锤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乾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