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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824号原告: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5号2单元29-6号。法定代表人:何仕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27-1-2。法定代表人:马祖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红公司)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仕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被告红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5万元,共计4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天堡寨8号地块平场工程二标段支付工程的合作协议。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按约付款,现工程已完工。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结算协议,载明被告欠工程款1.5万元,欠履约保证金利息5万元等。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红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已付款金额以双方最后对账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载明红岩公司将承接的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天堡寨8号地块平场工程二标段支护工程承包给祥红公司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作了约定。原告陈述,该合同原件被被告在签结算协议书时收回。2015年8月18日,红岩公司(甲方)与祥红公司(乙方)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天堡寨8号地块平场工程二标段边坡防护工程,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退场。关于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额55万元,包括了工程款46万元和所有补偿费9万元。2.乙方认可甲方已付工程款535000元。3.甲方欠乙方15000元,欠履约保证金利息5万元,共计6.5万元。4.乙方外欠的砼款金额经乙方与砼公司共同确认为120805元,由甲方直接在乙方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中扣除后,于2015年11月再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另有案外人重庆柯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凯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收到祥红公司混凝土款7万元、5万元。另查明,原告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做了二标段的一部分,因单价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故结算退场。结算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砼公司为柯凯公司,约定的本意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砼款项,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故不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陈述对上述问题不清楚。本院认为,虽被告不清楚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协议》,但从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以推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资质,其施工部分内容有效。根据结算协议书,被告欠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5万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虽双方约定砼款120805元由被告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原告举示出支付砼款的证据,即便被告不认可,但未举出反证,亦未举示被告支付了该笔砼款的证据,故该笔砼款,本院不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付了款,故对原告起诉的上述款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二、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三、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