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苏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张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张旺文,张伟良,张伟良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369号原告:林苏珍,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52079161K。法定代表人:喻辉,职务:经理。被告:张旺文,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张伟良,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张伟良与张旺文系父子关系。原告林苏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张旺文、张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8141.18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旺文、被告张伟良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张旺文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揭西县金和镇往钱坑镇方向行驶,途经钱坑镇下葛园村堤围路段遇对向来车向右避让时,致使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尾部碰撞同方向右路边行驶的由周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苏珍及其小孩周丹怡),造成周建义、原告林苏珍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苏珍及孩子周丹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苏珍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Ⅱ°狭窄。2016年4月1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苏珍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苏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6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林苏珍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71.72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8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83天):83天×100元/天=8300元;5、护理费:(67天×2人+38天)×200元/天=34400元;6、误工费:196天×100元/天=196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3.28元;父亲林自有的生活费(1953年7月10日出生,需赡养18年)10043.2元/年×18年×20%÷3人=12051.84元;女儿周丹琳的生活费(2008年3月13日出生,需抚养11年)10043.2元/年×11年×20%÷2人=11047.52元;女儿周丹丹的生活费(2010年1月21日出生,需抚养13年)10043.2元/年×13年×20%÷2人=13056.16元;女儿周丹怡的生活费(2015年5月19日出生,需抚养18年)10043.2元/年×18年×20%÷2人=18077.76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的费用共计:274487.4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旺文、被告张伟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8141.18元【(274487.4元-120000元)×70%+120000元=228141.18元】。另,事故肇事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有限期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旺文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张伟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诚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案件中所涉及车牌号为粤D×××××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00:00:00起2016年9月16日23:59:59止。本案中我司仅对林苏珍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的死亡伤残人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请求扣减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3.续医费、康复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答辩人要求林苏珍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准,请求法院查明。4.护理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答辩人要求林苏珍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准,请求法院查明;5.误工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要求以林苏珍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准,请求法院查明。6.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部分,答辩人要求计算到实际月份,请求法院查明后重新计算;7.精神抚慰金部分,答辩人认为林苏珍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8.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张旺文、张伟良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肇事司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肇事司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39.42元,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给原告的胞兄林顺喜,前期:73739.42元,后续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金整,支付给原告的胞兄林顺喜。请法庭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由原告返还给本人或在被告二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和计算错误之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驾驶证;4、身份证、驾驶证;5、交强险保单;6、交通事故责任书;7、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8、收费票据、费用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发票联。上述证据本院分别送达给被告张旺文、张伟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证据经出示,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承保DC9760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张旺文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揭西县金和镇往钱坑镇方向行驶,途经钱坑镇下葛园村堤围路段遇对向来车向右避让时,致使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尾部碰撞同方向右路边行驶的由案外人周建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苏珍及其小孩周丹怡),造成案外人周建义、原告林苏珍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文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义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苏珍及孩子周丹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苏珍被送往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Ⅱ°狭窄。原告共住院68天。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林苏珍共支出医疗费73871.72元,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已垫付医疗费83879元。应原告林苏珍的申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苏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6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林苏珍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建义,系原告林苏珍的配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作出声明称:由于他本人伤势较轻,自愿放弃参加诉讼,不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的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张旺文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林苏珍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文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旺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林苏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71.72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林苏珍为治疗共花费73871.7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2000元。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2000元,虽该两项费用尚未发生,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损失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68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83天,83天×100元/天=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4400元{(67天×2人+38天)×200元/天=3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年×(67天×2人+38天)=35350.47元。其请求的护理费34400元在上述标准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600元(196天×100元/天=19600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1日)为196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超出按受诉法院2016年度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的护理费22262.38元(41458元/年÷365天×196天=22262.38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3215.68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IX(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9956.2元。分别为:原告父亲林自有的赡养费为11103.0元/年×18年×20%÷3人=13323.6元;女儿周丹琳的生活费(2008年3月13日出生,需抚养11年)11103.0元/年×11年×20%÷2人=12213.3元;女儿周丹丹的生活费(2010年1月21日出生,需抚养13年)11103.0元/年×13年×20%÷2人=14433.9元;女儿周丹怡的生活费(2015年5月19日出生,��抚养18年)11103.0元/年×18年×20%÷2人=19985.4元,上述四项合计为59956.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额为103215.68元,未超法律规定的113397.8元(53441.6元+59956.2元=113397.8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林苏珍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3300元。林苏珍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系实际发生,有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IX(九级)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支出,考虑林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外出就医及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合计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林苏珍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9487.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庭审中,原告林苏珍确认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已垫付医疗费83879元,提出被告只要再支付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就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旺文、张伟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并承担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因此应承担的诉讼费。对此,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并当庭支付给原告林苏珍人民币8000元。对原告林苏珍、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就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的和解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张旺文、张伟良对原告林苏珍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苏珍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原告林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06元,由原告林苏珍承担132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壮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