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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蕾与被上诉人佟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蕾,佟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无业,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鹏,男,1986年9月4号出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1号。负责人:张德志,该行行长。上诉人王蕾因与被上诉人佟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浑南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已依法判决了曹星宇与魏红星的买卖协议无效,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为上诉人,因此二被上诉人建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也应该是无效的,法院应依物权法撤销抵押权,恢复该房屋的原状。佟鹏辩称,之前的事不知情,我没办法答辩。建行浑南支行经传唤未到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王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在沈阳市昆山西路153-32号2-1-3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0日,原告的儿子曹星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53-32号2-1-3号房屋出卖给魏红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231,000元,首付61,000元,余款在贷款后付清,如在两个月内无法贷款则配合原房主更名过户到原房主名下。2009年02月18日魏红星让曹星宇直接将该房屋过户到了王福君名下,向其借款180,000元在该笔借款中支付给曹星宇61,000元首付,余款1770,000元一直未付,曹星宇不知王福君一直未办理贷款的事情,于2009年5月11日为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第一次购房款6万1千元整,第二次等贷款下来后付清,从(2009年5月11日—6月25日止)一个半月下款,如果不下来乙方负责把甲方房本更回曹星宇名下,同时赔偿损失人民币三千元整。2009年6月20日魏红星又让王福君给刘心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刘心驰全权办理涉案房屋房产更名、过户、出售手续、收取全额售房款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辽宁省公证处于同日予以公证。2009年7月6日,刘心驰以王福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房屋过户给赵丽,2009年9月8日赵丽又将该房过户给本案的被告佟鹏。佟鹏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该行于2015年01月04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抵押借款160,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06日起至2029年11月06日止。佟鹏仅偿还了一年的欠款后不再还款。另查,曹星宇于2012年10月24日去世。魏红星在2010年12月15日因曹星宇的报案被缉拿归案后也因类似多起案件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3年原告以曹星宇继承人的身份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曹星宇与魏红星的买卖协议无效,佟鹏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由魏红星承担。2015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5月26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佟鹏在该房屋上为建行设立了抵押权,且该款至今未还清,所以无法进行更名过户。再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佟鹏,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涉案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平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请求,且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本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在沈阳市昆山西路153-32号2-1-3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蕾所主张的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佟鹏与建行浑南支行对于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系基于上诉人以案外人曹星宇(已去世)的继承人身份,在另案执行程序中遇到障碍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下,而提出的本案诉讼。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本案上诉人所主张撤销的抵押登记是基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就涉诉房屋设定的抵押而产生,虽然,上诉人主张法院判决确认了案外人曹星宇与魏红星此前就涉诉房屋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故二被上诉人建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也应该无效,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为上诉人,但是,本院认为,尽管涉诉房屋在先前交易中涉及到案外人魏红星的刑事犯罪情形,但并不能当然否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权设定的效力,且该借款合同及抵押行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在涉诉房屋抵押权即被上诉人建行浑南支行的权利未予实现之前,上诉人请求法院径行判令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势必侵害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在抵押权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之前,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宜支持。综上所述,王蕾的上诉请求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