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中郎与袁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郎,袁彦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25号原告袁中郎,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岳小兰,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袁彦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袁中郎与被告袁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郎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袁彦海所承包的私人工程做室内外粉刷,工程于2013年7月7日完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之后原告等款五天,造成误工费675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元人工费欠条一张,后原告到西峰多次索要无果,花去车费、误工费、电话费合计约960元,产生误工费27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人工费、误工费以及索要债务的花费共计16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中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3年7月13日被告袁彦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3、(2015)庆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该笔欠款。被告袁彦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袁中郎在被告袁彦海所承包的私人工程做室内外粉刷,工程于2013年7月7日完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被告袁彦海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索要该笔欠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索要无果后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袁彦海接受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并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费用产生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彦海支付原告袁中郎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中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