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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4点多,张某在磁涧南窑村农贸市场内的铭豪洗浴锅炉房门口因口角用刀子将游某腹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游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张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游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已履行到位,被害人游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游某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方已与被害人游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游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陈 赣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