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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乾坤与吴神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坤,吴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443号原告张乾坤,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吴神武,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张乾坤与被告吴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和被告吴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被告吴神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办企业,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故所借原告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偏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其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神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乾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以本金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乾坤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七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