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人寿保险与王则明与王显全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王则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代表人: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则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全,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则明、王显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人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金额14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显全在一审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且亦未审查王显全是否向王则明进行赔偿或垫付的情况;另外王显全的车辆年检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1月3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2日,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判决,而判令对王则明进行赔偿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则明辩称:王则明是按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维修,其自己垫付了维修费,该保险公司就是在有意在拖延赔偿的时间,使其争议不大的交通事故赔偿一直得不到赔偿,不讲诚信,使其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生产,我们在诉讼过程中一让再让要求调解了结,可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王则明的合法权益。王显全辩称:王显全的机动车不是安全性能不合格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操作失误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经年检合格;王显全在该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依法对第三者王则明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王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王显全应依法赔偿王则明损失25300元(车辆修理费20800元、停运损失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2日15时许,王显全持C1证驾驶鄂F6B7**长城CC6461KM07旅行车从南漳城关沿251省道往南漳县东巩镇方向,行至251省道51KM+900M路段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王则明持C1证驾驶的鄂FN6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6年2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显全负全部责任。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王则明的被损车辆进行了估价,确定其修复价为20128元。王则明的被损车辆经修理厂修复后,实际支付修理费20800元。王则明驾驶的鄂FN61**小型普通客车属其自有。王显全驾驶鄂F6B7**长城CC6461KM07旅行车属其自有,王显全于2015年4月28日在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王显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则明无责任。王则明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则明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则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则明14502元[(20128-2000)-(20128-2000)×20%];由王显全赔偿王则明3626元(20128-2000-145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则明赔偿16502元;王显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则明赔偿3626元;二、驳回王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王显全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王显全的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质证无异议;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为:王显全与王则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原因是王显全驾驶机动车驶向左与相对方王则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则明机动车受损。即并非王显明机动车安全性能的原因与王则明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则明机动车受损。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依法获得保险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的事实,被保险人王显全为了防止其所有的鄂F6B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使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保险救济,依法向保险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在保险期限内,王显全驾驶鄂F6B7**机动车与第三人王则明驾驶鄂FN61**机动车相撞,致王则明机动车损坏,并承担全部责任,其原因为王显全鄂F6B7**机动车驾驶不慎行至左车道致第三人王则明驾驶鄂FN61**机动车受损,并非王显全的鄂F6B7**机动车安全性能是否合格的因素,即致王则明的鄂FN61**机动车受损与王显全逾期年检鄂F6B7**机动车安全性能的没有关联,据此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显全逾期年检鄂F6B7**机动车作为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支持;而且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王则明机动车修理费损失确认为20128元,该机动车进行修理后,王则明支付费用后开具了修理费发票为20800元,王则明在向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进行正常理赔无果的情况下,同时起诉侵权人王显全和保险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按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数额,及时向王则明履行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强 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