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诉被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王新利,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3041号原告王洪利,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于鹏举,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海,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系原告儿子)原告王登利,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王新利,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德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学志。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诉被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新利、王洪利、于鹏举、王登利负担。审判长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