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庆新与傅茂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新,傅茂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907号原告:傅庆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茂忠,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傅庆新与被告傅茂忠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1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傅茂忠于2013年3月29日由向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由傅庆新担保,但贷款期满后,傅茂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傅茂忠还款付息,傅庆新、傅一波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傅庆新偿还给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计53109元,此后,傅庆新向傅茂忠追偿,但傅茂忠拒不偿还。傅茂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傅茂忠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1.5‰,并由傅庆新、傅一波提供担保,因傅茂忠、傅庆新、傅一波没有还款付息,故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3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判决傅茂忠偿还给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及利息,傅庆新、傅一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傅庆新偿还给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2016)闽03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傅茂忠应承担的本息计53109.03元。之后,傅庆新向傅茂忠追偿其为傅茂忠代垫的款项,傅茂忠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傅庆新的陈述、傅庆新提供的(2016)闽03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凭证、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且傅茂忠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庆新代傅茂忠向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109.03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庆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茂忠追偿,故傅茂忠请求傅庆新返还给5310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傅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茂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傅庆新欠款53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受理费计564元,由傅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秀娟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