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行审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付爱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付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8行审442号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鹿林,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付爱林,男,汉族,出生1963年2月3日,住鹿邑县。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鹿人防征决字(2013)2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豫1628行审170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行审复10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撤消了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行审170号行政裁定,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鹿人防征决字(2013)25号行政征收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的鹿人防征决字(2013)2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姚鹏起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