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王忠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367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46104Y。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代云。被告:王忠良,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张翠萍,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代云。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皖江银行)与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云宝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皖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被告铜陵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云、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铜陵皖江银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铜陵云宝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的相应财产及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皖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铜陵云宝公司归还铜陵皖江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990.33元(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逾期利息43545.5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并继续承担后续按合同利率加罚50%至本金结清日的利息;2、判决确认铜陵皖江银行对王忠良、张翠萍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街15号、17号网点房(证号:铜房2008字第02658号、铜房2008字第02659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1506号、铜国用2012第1507号)享有抵押权,并让铜陵皖江银行在上述物权变现中优先受偿;3、判决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对铜陵云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铜陵云宝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陵云宝公司因购货需要,于2015年5月6日与铜陵皖江银行营业部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1939642015130031)。该合同约定铜陵皖江银行向铜陵云宝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计12个月。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忠良、张翠萍提供了自己所有的商业网点房作为抵押担保。为此,铜陵皖江银行与王忠良、张翠萍在当日各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号营业部抵字2015第031号),约定王忠良、张翠萍所有的位于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街15号、17号网点房(证号:铜房2008字第02658号、铜房2008字第02659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1506号、铜国用2012第1507号)抵押给铜陵皖江银行;同时,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对上述债权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生效后于2015年5月8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5)第0090号,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843号〕。铜陵皖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即时向铜陵云宝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铜陵云宝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条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之约定,形成违约行为。铜陵皖江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铜陵云宝公司辩称,对于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忠良辩称,对于本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因央行对于利率进行了下调,铜陵皖江银行也应当将相应利率下调;连带责任承诺书系铜陵皖江银行提供的规定格式,日期也是铜陵皖江银行添加,铜陵皖江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翠萍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铜陵皖江银行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翠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借款及双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张翠萍均不知情,张翠萍亦未在贷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张翠萍不存在合同违约,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张翠萍确与铜陵皖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只对该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翠萍同意铜陵皖江银行对抵押物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剩余价值应当仍归张翠萍所有。2、张翠萍系本案的受害人;根据权利与义务平等的法律原则,张翠萍未享有过该1000000元借款的权益,不能承担1000000元的还款义务;铜陵皖江银行对张翠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严重侵害了张翠萍的生存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铜陵皖江银行对张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代云辩称,本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代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并非是代云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与代云的身份不符,代云一直单身;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应当是王忠良、张翠萍共同签字,因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夹在贷款文件中导致代云误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铜陵皖江银行对代云的诉讼请求。铜陵皖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代云质证认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代云误签的,该承诺书系铜陵皖江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但签字栏部分明确载明“夫妻双方签字”,代云在该签字栏签字时即应当知晓该承诺书的内容,不存在误签的情况,故该承诺书应当系代云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王忠良辩称的利率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借款利率另行达成一致,故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铜陵云宝公司因经营购货需要,向铜陵皖江银行发出请求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2015年5月6日铜陵皖江银行与铜陵云宝公司签订《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铜陵皖江银行向铜陵云宝公司提供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025‰;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王忠良、张翠萍与铜陵皖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忠良、张翠萍提供自有的位于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街15号、17号网点房(证号:铜房2008字第02658号、铜房2008字第02659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1506号、铜国用2012第1507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2日,铜陵皖江银行与铜陵云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7.99‰。同日,铜陵云宝公司向铜陵皖江银行发出提款申请书,铜陵皖江银行于当天根据提款申请书向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向铜陵皖江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铜陵皖江银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铜陵云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铜陵云宝公司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王忠良、张翠萍、代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成讼。另查明,铜陵云宝公司累计支付利息34889.66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60990.34元(1000000*7.99‰*12-34889.66=60990.34元),借款本金及罚息亦未支付。本院认为,铜陵云宝公司与铜陵皖江银行签订的《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铜陵皖江银行依约向铜陵云宝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铜陵云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铜陵皖江银行有权要求铜陵云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故对于铜陵皖江银行要求铜陵云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忠良、张翠萍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铜陵皖江银行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铜陵皖江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王忠良、张翠萍有权向铜陵云宝公司追偿。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向铜陵皖江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铜陵皖江银行在担保期间内起诉,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对于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铜陵皖江银行要求王忠良、张翠萍、代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忠良、张翠萍、代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云宝公司追偿。王忠良关于借款利率应当下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翠萍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代云关于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代云辩称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当庭陈述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990.33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88%计算);二、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忠良、张翠萍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街15号、17号网点房(证号:铜房2008字第02658号、铜房2008字第02659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2第1506号、铜国用2012第1507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王忠良、张翠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忠良、张翠萍、代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良、张翠萍、代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1元,由被告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承担。(上述受理费、保全费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铜陵云宝实业有限公司、王忠良、张翠萍、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吴义进人民陪审员 方金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