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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荀元磊与钟晨、陈泓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元磊,钟晨,陈泓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695号原告:荀元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晨,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泓伶,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荀元磊与被告钟晨、陈泓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元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晨、陈泓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元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晨、陈泓伶立即偿还荀元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从2015年11月暂计至2016年5月,此后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晨、陈泓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钟晨向荀元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并约定2015年年底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之后,钟晨只支付了2015年3月至10月份的利息,从2015年11月份起的利息及本金至今不予支付,荀元磊多次讨要无果。因钟晨与陈泓伶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钟晨、陈泓伶应共同偿还荀元磊借款本息。钟晨、陈泓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钟晨因资金周转向荀元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荀元磊(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荀元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钟晨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出借后,钟晨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向荀元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合计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未再还本付息,荀元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钟晨与陈泓伶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荀元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手机短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钟晨、陈泓伶在本院依法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荀元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原件,故对其与钟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荀元磊诉至本院后,钟晨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荀元磊要求钟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荀元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以及钟晨每月定期定额的向荀元磊支付款项2400元的事实,对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荀元磊要求钟晨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2000元(100000元×24%/年÷12个月×6个月)。关于陈泓伶是否应当对钟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泓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钟晨与荀元磊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钟晨与陈泓伶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泓伶应当对钟晨所欠荀元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晨、陈泓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荀元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顺延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荀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6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荀元磊负担280元,由被告钟晨、陈泓伶共同负担3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钟晨、陈泓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