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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发锡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发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39号罪犯张发锡,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綦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发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张发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发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发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