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安泽、颜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安泽,颜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绰号“郑五”),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县牛滩镇。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2月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颜昌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昌明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郑安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安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昌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安泽与被告人颜昌明相识多年,颜昌明身患残疾,行走不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郑安泽在泸县牛滩镇拥有自有房产一套(登记户主为郑安泽之子郑宇),平时由其独自居住。2015年10月初至11月4日,颜昌明与郑安泽取得联系后,郑安泽明知颜昌明在牛滩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为颜昌明提供场所进行交易和居住,并容留购毒者和颜昌明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昌明、郑安泽一同在家时,颜昌明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二颗(约0.2克)、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5克),郑安泽容留杨某某、“江某某”、颜昌明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10月中旬的一天,颜昌明、郑安泽一同在家时,颜昌明以1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江某某、金某某、明某某、耿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约11颗(约1.1克)、毒品冰毒约5小包(约2.5克),郑安泽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杨某某、江某某、金某某、明某某、耿某某、颜昌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1月4日,陈某某在与郑安泽联系后来到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颜昌明购买毒品冰毒片剂一颗(约0.1克)、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25克),郑安泽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以上已售卖的毒品共计约4.65克。2015年11月4日,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郑安泽家中将颜昌明、郑安泽抓获,从颜昌明所睡的客厅沙发毛毯下查获冰毒及冰毒片剂可疑物6.36克,从郑安泽卧室查获冰毒及冰毒片剂可疑物0.94克。查获的可疑及吸毒工具等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提取检材进行鉴定。经鉴定,前述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郑安泽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判前已被羁押28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产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抽样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颜昌明、郑安泽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昌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郑安泽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他人提供交易场所和存放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安泽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昌明提供并控制毒品,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安泽直接参与、放任他人在其居所内贩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昌明、郑安泽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昌明对贩卖毒品表示认罪,被告人郑安泽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安泽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安泽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查扣在案的物品,因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颜昌明、郑安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察,对被告人颜昌明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安泽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减轻处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安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吸毒用具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上诉提出:其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了吸食毒品,并非帮助颜昌明贩卖毒品,其没有与颜昌明一同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较短,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郑安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已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应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贩卖11.01克毒品的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平时独自居住在泸县牛滩镇望江街70号1幢2单元4号住房内(登记户主为郑安泽之子郑宇)。原审被告人颜昌明身患残疾,行走不便,与郑安泽相识多年。2015年10月初,颜昌明搬至郑安泽家居住,郑安泽明知颜昌明在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交易,帮助颜昌明与购毒者联系、开门等,并容留购毒者等人员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颜昌明、郑安泽均在郑家时,颜昌明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籽籽”)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郑安泽容留杨某某、“江某某”、颜昌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颜昌明、郑安泽均在郑家时,颜昌明以6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三小包,郑安泽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杨某某、“金某某“、“明某某”、“耿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杨某某等人将上述毒品吸毒完后,又向颜昌明赊购了500元的毒品吸食。3.同年11月4日,陈某某在与郑安泽联系后来到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颜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郑安泽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日11时许,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郑安泽家中将颜昌明、郑安泽抓获,从颜昌明所睡客厅沙发毛毯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6.36克,从郑安泽所睡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0.94克。经二审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昌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安泽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郑安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了吸食毒品,并非帮助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郑安泽明知颜昌明在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交易,并帮助颜昌明与购毒者联系、开门等,其与颜昌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郑安泽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颜昌明提供并控制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安泽帮助贩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昌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郑安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颜昌明所犯贩卖毒品罪、郑安泽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颜昌明、郑安泽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郑安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颜昌明、郑安泽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颜昌明从轻处罚,对郑安泽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因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装大小不一,且与之前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无法作同类比较,无法确定之前已经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颜昌明、郑安泽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应予改判;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吸毒用具等物品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颜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郑安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颜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颜昌明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安泽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波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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