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殷红莉与被告王传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莉,王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882号原告殷红莉,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祥,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红莉与被告王传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王传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莉诉称,2016年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传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王传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36749.61元。被告王传祥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殷红莉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殷红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殷红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红莉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传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殷红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殷红莉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传祥、殷红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红莉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2016年7月1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红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殷红莉伤后用去医疗费34263.81元、损失护理费6300元(90天,每天7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20元。��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殷红莉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原告殷红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传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2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合计136749.6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祥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殷红莉受伤,殷红莉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王传祥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王传祥的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传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红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才能赔偿,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殷红莉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元。对原告殷红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红莉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5853.81元、伤残部分损失83566元,合计11941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35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926.9元[(35853.81元-10000元)*5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红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为5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2元,由原告殷红莉负担1531元,被告王传祥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